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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62 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設再壓室或採取可隨時利用再壓室之措施。
前項再壓室應避免接近下列場所:
一、危險物、火藥類或大量易燃性物質之處置、儲存場所。
二、有出水、土砂崩塌之虞之場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中,「異常氣壓作業」修正為:「高壓室內作業」。
三、第二項第一款作部份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