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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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62 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
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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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一、為查察外國人工作期間有無違反本法規定,及雇主有無非法聘僱外國人,爰規定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派員實施檢查。
二、為避免苛擾事業單位,各有關機關實施檢查時,應在具有合理可疑理由認為有違
    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情況下進行檢查。
三、規定雇主對有關機關實施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檢查工作之進行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業經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而隸屬
    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使該機關於臺灣地區海域、海岸或海岸管制區仍得依法
    查緝非法工作或非法入境外國人,爰配合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一、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及考量現行實務上,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
    憲兵指揮部等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執行至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之工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相關機關派員依法實施檢查時,常為雇主以外之有關人員藉詞未經雇主允許或雇
    主不在而予拒絕,為落實外國人工作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場所檢查,爰
    參照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有關勞動檢查時,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
    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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