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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62
六十二、事業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對於該課程
        或該場次課程應不予核發補助;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
        應追還之:
    (一)未經分署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未依核定之訓練
          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或訓練人數未達第三十六點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最低參訓人數。
    (二)未依第四十二點第一項所定日期登錄或回報課程執行結果。
    (三)未依第三十四點第五項所定課程師資資料庫遴選師資。
    (四)同一外部訓練課程已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或委託訓練費用。
    (五)經審核通過之內部訓練補助項目,另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六)未配合或拒絕配合分署辦理課程訪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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