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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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已合併移併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爰就原第四
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斟酌作配合修正。
二、如為虛偽之說明或拒絕調查答覆或陳述者,將有礙於爭議之處理,惟此項行為與
刑責無涉,爰取消原定之刑罰,改處行政罰,並基於事實上之需要,提高行政罰
之額度,以昭審慎,並可促使爭議之處理工作順利進行。
三、至違反原第二十七條規定洩密者,本可依刑法妨害祕密罪處罰,原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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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項,並區分違犯行為之情節,分項規定其罰鍰
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