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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明定原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
工作再次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負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律條文名稱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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