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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63 條
雇主應嚴禁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再壓室及其操作場所,並將有關禁止事項 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閒人」修正為:「與工作無關人員」;「顯明易見之處」修正為:「勞工易見 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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