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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63 條
為區別毒性氣體製造設施與其他製造設施,應於其外部設置容易辨識其為 毒性氣體製造設施之必要措施,且在該設施之泵、閥、接頭及其他有漏洩 氣體之虞之處所,標示其具有毒性之危害。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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