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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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雇主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依其聘僱人數之多寡予以不同之處罰,以遏阻雇主非
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並保障國民就業權益。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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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一項參考
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五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
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
三、第二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立法例,並配合前項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