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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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明定雇主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依其聘僱人數之多寡予以不同之處罰,以遏阻雇主非
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並保障國民就業權益。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一項參考
    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五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
    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
三、第二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立法例,並配合前項酌予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