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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63 條
適用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應就其全長實施滲透探傷試驗,且該試驗結
果,應符合第三項規定。
滲透探傷試驗,應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六一「滲透探傷試驗法及瑕疵
顯現條紋之等級分類」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實施。
滲透探傷試驗之合格認定,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
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一、規範滲透探傷試驗(liquid penetrant examination),對前條磁粉探傷試驗有
    困難者實施滲透探傷試驗。
二、前揭規定之熔接部如為非磁性及形狀或大小等致試驗裝置之磁化器不能使用者,
    得以本條滲透探傷試驗替代之。
三、滲透探傷試驗合格基準,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