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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63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
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
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
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
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維護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被保險人之健康,預防職業病發生,爰於第一項
    定明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其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
    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二、針對部分有害作業招致之職業病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爰於第二
    項規定曾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以及早發現職業相關疾病徵兆,強化勞工健康權益之保障。又所定曾從事經中
    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包含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等情形。
三、現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屬實物給付,係由認可之醫療機構為符合規定之被保險
    人提供施檢,被保險人無須負擔檢查費用,該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予醫療機構,爰參照現行制度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
    對象、認可醫療機構等事項訂定辦法,至所定認可醫療機構,以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條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
    構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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