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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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
)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另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
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
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
四、如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
額,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