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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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
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爰作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
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不受遺屬年金請
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三、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於
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有第三項情形時,其
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
後,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