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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63-3 條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
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
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
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
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
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者應擇一請領。
三、第二項規定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請領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如
    何請領及發給。
四、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死亡等情形時,其遺屬得選擇請領
    遺屬年金或一次請領相關給付。惟因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對象有一定條件,如其
    遺屬有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可能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其他人並未符合時,為
    明確上開遺屬如何請領,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保險人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遺屬者,應由具領人負責分與
    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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