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修正案已規定權利事項之爭議,非經調解不得起訴,現行勞工行政人力有限,
為減輕勞工行政機關之負擔,爰規定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本法之調
解。
三、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爰規定應依
該條例之規定。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惟其所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
本法之調解,其目的無非在於使勞資雙方之行為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另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時,亦有類似之需求,爰改列於第三項一併規定之。
三、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者,本即得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至其效
力亦宜依該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解及仲裁
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