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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本條有關遺屬之順序,宜照第六十五條所定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排列,將父母、祖父 
母,列於子女之下,孫子女之上。又兄弟、姊妹非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宜與前條所 
訂普通事故死亡給付規定一致,宜以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始給與遺屬津貼,以求 
公平。爰於孫子女「、兄弟、姊妹」之上,增列「專受其扶養」等字。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考量現行職業災害死亡之被保險人,其死亡給付較普通事故增給十個月,爰規定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死亡,除發給喪葬津貼外,其有遺屬者,並依普通事故給付
    標準發給遺屬年金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
    補償一次金。
二、第二項明定職業災害遺屬津貼之給付標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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