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吊籠使用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吊籠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工作台上,於額定 速率下實施上升,或於容許下降速率下實施下降等動作試驗。但不能上升 者,僅須實施下降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所 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