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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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明定對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依其情節予以不同之處罰,以杜絕非法媒
介外國人受聘僱工作。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一項參考
    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對於無營利意圖或非以之為常業而初次違反第
    四十五條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五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
    刑度酌予提高。
三、第二項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四、第三項犯罪情節較重,爰刪除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犯罪之效果。
五、第四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立法例,並配合第一項酌予修正。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一、為使刑事法之立法體例一致,配合刑法有關所有常業犯刪除之規定,刪除原條文
    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修正第四項後段之項次,並移列第三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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