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第六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 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至少配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 少增置一人。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未明定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 外國人人數達二百人以上之雇主,應配置具有雙語能力人員之最低人數,為求周延, 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