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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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64 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
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醫療復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生理心理功能所提供之診治及療
    養,回復正常生活。
二、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
    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三、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
    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四、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
    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
    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 )於一九六四年提出之第一百二十一號「職業傷害給付
    公約」,除揭櫫遭逢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補償制度應結合重建及事前預防外,並依
    該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復健服務,協助其重返原工作。該組織於二○○
    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亦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協助職
    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
二、另我國為實施二○○六年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制定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具國內法律效力,其於第二十六條強調為協助障礙者
    融合及重返生活,應早期介入評估,並提供跨專業領域之服務方案;亦於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K款揭示應促進重建、工作保留與重返職場之必要性,爰為第一項之
    規定。
三、有關第一項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
    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
    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所定職能
    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每個階段;職
    能復健及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
    就業),以獲得適性及穩定之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又為使保險給付與重建緊
    密連結,主管機關並得主動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之相關資料,包含保險給付、
    申請給付相關資料,使職業災害勞工能夠及早獲得適當工作或重返工作及再就業
    相關之重建措施,並運用給付相關數據分析,以為後續規劃重建方向之參考。
四、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
    定明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所定社會福利或醫
    療保健者,諸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
    礙者相關社會福利等事項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