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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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 )於一九六四年提出之第一百二十一號「職業傷害給付
公約」,除揭櫫遭逢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補償制度應結合重建及事前預防外,並依
該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復健服務,協助其重返原工作。該組織於二○○
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亦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協助職
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
二、另我國為實施二○○六年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制定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具國內法律效力,其於第二十六條強調為協助障礙者
融合及重返生活,應早期介入評估,並提供跨專業領域之服務方案;亦於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K款揭示應促進重建、工作保留與重返職場之必要性,爰為第一項之
規定。
三、有關第一項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
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
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所定職能
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每個階段;職
能復健及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
就業),以獲得適性及穩定之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又為使保險給付與重建緊
密連結,主管機關並得主動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之相關資料,包含保險給付、
申請給付相關資料,使職業災害勞工能夠及早獲得適當工作或重返工作及再就業
相關之重建措施,並運用給付相關數據分析,以為後續規劃重建方向之參考。
四、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
定明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所定社會福利或醫
療保健者,諸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
礙者相關社會福利等事項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