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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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為經濟上之弱勢者。有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
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於
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勞工權益基金,以基金之孳息給予因權利事項之
勞資爭議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之勞工適當補助。
三、為免基金規模過小不足支應各項補助,另於第二項規定基金規模不得低於新臺幣
二十億元,並明定基金經費之來源。
四、為充裕穩定基金財源,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第一個
年度編足新臺幣二十億元以為創立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