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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65 條
雇主應嚴禁任何人攜帶危險物、有著火、爆炸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物
質進入再壓室,並將其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其高溫而著燃可燃物之物質」修正為:「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物質」;「
    揭適於再壓室之出入口」修正為:「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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