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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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已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之家庭,被看護者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繼續提供勞務,為使新舊制度能及時銜
接,並落實縮短照顧空窗期,有利於被看護者之政策目的,使相關配套措施得於該修
正條文公布施行時一併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十二條之二
及第二十二條之ㄧ附表八之施行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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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依法制作業體例,定明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爰
刪除第二項。
-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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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新聘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幫傭入境一站式講習計畫」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
-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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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中階技術人力之適用對象、雇主及外國人資格、雇主申請及管理、收費標準
等規範,已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實施,為使審查標準具一致性,明定本次
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