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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65 條
保險人經撤銷或自行終止經營、或因併購之情形而終止本保險業務時,其
所簽訂之年金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得經營本保險業
務之保險人;無法轉讓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定保險人
承受或由原保險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移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前項由保險人轉移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資產,如非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所定之投資標的者,保險人應依帳面價值以
現金交付之。
保險人依第一項完成轉讓年金保險契約,應通知被保險人及勞保局。
保險人依前項變更,原保險人及承受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均不得向勞工收取
任何費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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