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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6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
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
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
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
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鑒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
    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
    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業災害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
    掌握;另查世界各國之雇主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
    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為確實協助我國職業災害勞工返回勞動力市場並穩
    定社會安全體系,須建立完整之職業災害勞工資料庫,包含整合並記錄職業災害
    通報、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個案服務軌跡、各項服務轉介及穩定就業之政府服務
    過程,後續依此資料庫內容進行分析運用,了解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
    場復工及再就業)時間長短或成功與否之要素,除能持續精進我國職業災害勞工
    重建服務體系外,更可回饋相關資訊予職業災害預防政策規劃階段,爰參酌前開
    實務執行經驗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歸工作及維持其家庭生活之經濟安全等,瞭解職業災
    害勞工之需求以適時提供相關服務有其必要,另為解決現行實務以年度計畫方式
    ,逐年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人員無法延續之困境,置專
    業服務人員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
    規之規定,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