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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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第 66 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財源挹注及相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
編列預算撥補之;遇當年度保險費收入少於保險給付支出之情形,中央政
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
    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
    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
    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
    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故政府自一百零九年起每年編列公務預算撥補勞工保險
    基金(下稱本保險基金),並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
    別條例,與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編列特別預算額
    外挹注。又參考國內相關特種基金之來源,除政府預算外,亦包含菸品健康福利
    捐、捐贈收入等其他收入。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將政府撥補之金
    額,與其他財源挹注及相關收入,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
    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
    ,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遇當年度保
    險費收入少於保險給付支出之情形,中央政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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