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 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遏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法收費之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有違反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超收費用或收受不正利益等行為時,應處以罰鍰。 三、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係因本法第四十條分列一、二,兩項,惟原法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皆未明確 標示第四十條之項次,爰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