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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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66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
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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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遏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法收費之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有違反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超收費用或收受不正利益等行為時,應處以罰鍰。
三、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係因本法第四十條分列一、二,兩項,惟原法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皆未明確
標示第四十條之項次,爰修正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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