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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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66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
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
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
    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
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從事本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修正為第三類外國人,
    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五項文字。
三、第一項規定工資總額之內涵係參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及相關核釋令,惟
    因司法見解(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一零七號判決)有認
    延長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日或特別休假出勤工作之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範圍不同,致有雇主未給付約定工資或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
    例假、休息日、休假日、特別休假出勤工作之工資時,不構成工資未全額給付。
    爰為使工資總額之範疇於明確,新增第二項規定,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三章工資及
    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明定雇主應給付工資之範圍。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一、為利大眾閱覽及明白,修正第一項外國人薪資明細表應記載事項以分款方式規定
    之。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刪除應檢附第三類外國人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規定,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並以分款方式規定之。
三、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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