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六、事業單位於執行本計畫期間或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辦 理訓練,對所提出辦理訓練相關資料、經費結報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補助;其已核發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予追還,且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 計畫;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提供自己或他人不實資料。 (二)浮報申請經費。 (三)隱匿以同一案件已向其他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