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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66 條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
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
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
、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LO )二○○二年「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建議各國主
    管機關應提供相關指引、協助方案及鼓勵措施,執行職業災害勞工重返勞動市場
    之主動計畫並監督其執行情形。另該規範強調雇主應採行職業災害勞工復工計畫
    ,俾就業期間發生障礙時之早期介入、轉介治療、教育訓練、職務再設計、調整
    或替代性工作重建與監測。
二、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儘早返回職場,透過專業機構進行相關評估、擬訂復工計畫
    及訓練,為達成其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之必要手段,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進行與恢復或強化其工作能力有關之分
    析、評估、擬訂復工計畫及訓練,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供第一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
    可條件、申請補助程序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