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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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
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
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
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第一項
第二款有關勞工保險基金存放於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規定,修正改為存放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另第三款作標點符號修正。                      
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
一  為紓解被保險人經濟困難,增列被保險人可向勞保基金貸款之運用項目。原第四
    款移列第五款。                                                        
二  為辦理被保險人之貸款,於第三項增列相關辦理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以符程
    序。                                                                  
三  其辦理事項應符合立法院審查勞工保險局主決議辦理。                      
四  依朝野協商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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