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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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第一項
第二款有關勞工保險基金存放於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規定,修正改為存放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另第三款作標點符號修正。
- 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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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紓解被保險人經濟困難,增列被保險人可向勞保基金貸款之運用項目。原第四
款移列第五款。
二 為辦理被保險人之貸款,於第三項增列相關辦理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以符程
序。
三 其辦理事項應符合立法院審查勞工保險局主決議辦理。
四 依朝野協商修正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