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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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推介就業或招募勞工者侵害求職人權益之處罰,以保障求職人權益。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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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將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者,亦納入處罰,另
提高罰鍰額度,以收遏阻之效,爰修正原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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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爰酌修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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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增罰則。
二、本條文配合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內容之修正,依委員提案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