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 九條或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轉至新保險人或個人退休金專戶時,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或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手續。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時,保險人應全額移轉。 第一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累積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期間,作為計算期間,除 已分配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移 轉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