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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67 條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
九條或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轉至新保險人或個人退休金專戶時,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或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手續。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時,保險人應全額移轉。
第一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累積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期間,作為計算期間,除
已分配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移
轉之前一日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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