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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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員工予以歧視,就業服務機構違反保密、不介入勞資爭
議之規定;及雇主資遣殘障者或資遣員工在十五人以上不辦理通報;受理登載或
傳播求才廣告,而有規避、妨或拒絕檢查其應保管之資料者;以及外國人未經
許可從事工作者;聘僱外國人工作不依規定通報;以及指派其擔任申請許可以外
之工作者,均應處罰。
二、明定外國人未經許可從事工作,除處以罰鍰外,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逾期
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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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將違反第五條、第十條規定之罰則移至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規範,另將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規定者納入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應予處罰,其罰鍰之計算,以被
解僱或資遣之人數為基準。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應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
內工作。
五、原第二項有關強制出國規定,增列其適用情形,並修正執行之程序及其主體,移
列第四項。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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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酌作修正。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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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課雇主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盡外國人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通報之責。惟今有就業服務法法律修正案在案待審,將第五十
六條修正自一項以為三項,為恐混淆爰加註「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文字,以臻進法
律之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