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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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68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
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
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
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增列入出國管理機
關亦為受聘僱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受理通報窗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為配合實務上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應探求其出國之真意,原第一項但書移至第二
    項規定,並酌修文字以茲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順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從事本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修正為第三類外國人,
    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一、配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資格及管理另
    訂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第三類外國人等文字。
二、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研商減化警察機關行政協助法規會
    議」決議,對於受聘僱之外國人有行方不明、逾期停(居)留且未出國等情形,
    均已改由內政部移民署主政查處,且該署入出境管理系統即可註登、統計及彙整
    外國人未出國資料,俾後續執行查察,已非警察機關彙報,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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