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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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
爰於第一項定明於規定之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又被保
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
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
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
二、第二項定明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
能復健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為補貼,以增加其參與職能復健訓練之誘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