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核發雇主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 僱外國技術人力許可之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申報 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 保薪資情形。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實地查核雇主依前項規定,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辦理調高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查核不符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 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