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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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第 69 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
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勞工保
險虧損時之審核撥補機關改為中央主管機關。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
    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
    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
    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
    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
    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
    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
    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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