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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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關永久失能日期之認定迭有爭議,爰參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
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上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
資料查明認定。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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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於各失能種類明定治療期間(依各失能種類分別
訂定有六個月、一年、精神為二年),致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
故,因遭雇主解僱等原因離職退保,其治療期間又超過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致影響其權益,爰於第一項
增訂但書規定,以保障渠等之保險給付權益。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規定,失能給付之請領,應以傷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無法期待其醫療效果」為要件,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渠等於達規定之治
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
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請領失能給付。又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
失能者,始得請領失能給付,故明定「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
領之日,據以計算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