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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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
、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 69 條
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
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一、工作台。
二、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
三、升降裝置。
四、制動裝置。
五、控制裝置。
六、鋼索或吊鏈。
七、固定方式。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
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附表十二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一、查現行辦理吊籠之定期檢查時,有部分受檢單位以應受檢吊籠以外之同規格另座
    吊籠工作台、支架等受檢,並主張符合現行第二項規格及尺寸不變之規定,造成
    無法落實檢查,衍生爭議。
二、因吊籠之主要結構部分為工作台、吊臂及支架(固定方式),為避免事業單位以
    規格尺寸相同為由,規避同型式吊籠之檢查,爰參考日本法規規定,限定僅針對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等屬於耗材之部分,更換同材質、規格及尺寸者,無須申
    請變更檢查,爰酌修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