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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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本法第六十五條至六十八條已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原
規定亦失之寬泛,爰刪除有關罰鍰規定,並明定由主管機關處停業處分之情事,
至得撤銷許可處分之事由則移至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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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入境三個月內逃跑者人數不斷上升,主管機關一味的處罰雇主,卻忽略追究仲介
機構的輔導與照顧的責任,並不公平,爰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酌修原條文,明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
分三次,仍未改善。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