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以增加是類人員就業之機會,爰於第一項定 明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另該補助屬獎勵之 性質,併予說明。應為肇災負職業安全衛生責任之事業單位,不列入獎勵對象為 原則,惟仍得視該受僱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程度酌予獎勵,並得申請六十七條相關 輔助設施補助。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及前二條補助或津貼發給之條件、基準等事項訂 定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