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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比例置專業人員:
┌────────┬───────────┬─────────┐
│專業人員        │受訓身心障礙者類別    │專業人員與受訓各類│
│                │                      │身心障礙者人數比例│
├────────┼───────────┼─────────┤
│職業訓練師      │上肢障,脊髓損傷      │一比十            │
│職業訓練員      │中度以上智障          │                  │
│                │中度以上自閉症        │                  │
│                │重度以上視障          │                  │
│                │多重障礙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輕度智障│一比十二          │
│                │輕度自閉症            │                  │
│                │輕、中度視障          │                  │
│                ├───────────┼─────────┤
│                │聽語障,顏面傷殘      │一比十五          │
│                │重要器官失能          │                  │
│                │下肢障                │                  │
├────────┼───────────┼─────────┤
│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多重障礙              │一比十            │
│專業人員        │中度以上智障          │                  │
│                │中度以上自閉症        │                  │
│                ├───────────┼─────────┤
│                │聽語障                │一比十二          │
│                │脊髓損傷              │                  │
│                │輕度智障              │                  │
│                │輕度自閉症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障    │                  │
│                │重要器官失能          │                  │
│                │顏面傷殘、肢障        │                  │
├────────┼───────────┼─────────┤
│個案管理員      │所有障別              │一比七十          │
└────────┴───────────┴─────────┘
前項各類專業人員中,至少應各有一人為專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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