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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勞保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五日前,預撥該季之醫療費
用予健保保險人,預撥數依前一會計年度發生之醫療費用加計年成長率計
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
規範償付費用之預撥期限及數額,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平均成長率訂定年度加
計比例。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為按季之十五日前預撥。
三、「費用」二字,修正為「醫療費用」,利於與行政事務費用區別。
四、為配合未來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名稱部分修正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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