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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勞保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五日前,預撥該季之醫療費
用予健保保險人,預撥數依前一會計年度發生之醫療費用加計年成長率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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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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