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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一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課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
任;股長十一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七人至
十一人由職業訓練師兼任;技士二人至四人,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六
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職務得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三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技佐二人至四人,護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至四
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
一、參照現行政府機關一般通用之職稱訂列。
二、配合職業訓練機構特殊性質,及因應職業訓練中心各項機械設備、訓練工場訓練
    器材之保養、維護、管理,與受訓學員生活輔導管理及安全保健需要訂列技正、
    技士、技佐等技術性職位及輔導員與護士。
三、為因應職業訓練中心訓練業務或技術上需要,明定課長、股長,得由職業訓練師
    兼任。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一、職稱及員額均未修正。
二、各職稱之職務列等,係依照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官等與職等並列方式,並參照職    務列等表規定修正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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