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 給付必要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勞資雙方對於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乃有提供義務,惟此等資料有可能涉及業務機密,其提供亦可能衍生費用,爰規 定提供資料之一方得要求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