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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7 條
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
給付必要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勞資雙方對於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乃有提供義務,惟此等資料有可能涉及業務機密,其提供亦可能衍生費用,爰規
    定提供資料之一方得要求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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