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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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7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
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
    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乃屬事得其宜之爭議,與法令之規定無涉,爰規定循調解及
    仲裁方式處理。
三、調整事項因係求宜之爭議,須以有相當人數之同意為準,爰規定十人以上勞工或
    工會作為調解、仲裁之勞方當事人。至於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不及十人者,規定如
    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勞資爭議之主體規定,並考量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
    方係為工會,爰將第二項「勞工團體」修正為「工會」。另為兼顧未組織或加入
    工會之事業單位勞工權益,使之亦得成為適格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爰增列但
    書二款情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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