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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7 條
勞工年滿十五歲,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一、文字修正及第七條與第八條合併規範。
二、考量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得受僱從事工作,又勞資
    會議為企業內部重要勞工參與機制,且勞基法對於彈性工時、加班及女性夜間工
    作明文規定,未有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為顧及企業內全體受僱勞工之權益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賦予十五歲以上之全體受僱勞工皆有選舉及
    被選舉勞方代表之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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