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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修正)
第 7 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
假期間不給工資。
勞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前項規
定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一、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有鑑於我國人口漸趨老化及少子化,勞工對於家庭成員之臨時照顧需求(例如
      :保母臨時請假、重大傷病等)日益增加,考量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部分係臨
      時照顧需求,如已用罄其他法令(例如: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家庭照顧假,勞
      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得向雇主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二)第二項所定親自照顧家庭成員,旨在使勞工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平衡,為免限
      縮立法意旨,不另加以定義,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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