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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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規範雇主申請哺(集)乳室補助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一款。其他
款次順移。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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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本辦法已刪除補助雇主托兒設施或措施應審查托兒服務機構具有褓母證照者與
收托人數比率之規定,故現行第二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五目規定應檢具有證照者
證書影本已無於本辦法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為體例一致,爰調整本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順序,並增列第三款第二目規
定,其他目次順移。
-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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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已明定托兒服務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核准立案證書為設立許可證書。
二、配合本次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放寬托兒措施經費補助要件,爰增列第三款
第四目,雇主應檢具受僱者子女送托托兒服務機構之證明文件。另因托兒措施補
助要件並無要求雇主須與托兒服務機構簽約,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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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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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次修正第二條第三項「托兒措施」定義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托育服務型
態之補助項目,,爰將第三款「托兒措施」修正為「托兒津貼」,並新增第四款「雇
主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及應檢具之文件內容。
-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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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體例清晰易辨,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一項。
二、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修正,托兒設施除原有設施設備費,新增教保或托育人員人事
費、營運費及雇主減免受僱者子女收托費用之補助,其審查所需文件有所不同,
除原應檢附文件外,申請人事費補助者,增列人員名冊及薪資清冊,雇主減免受
僱者子女收托費用增列收托減免費用證明,以利審查,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
移列第二項,並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三、配合第四條第三項修正,考量申請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設施設備費者,須查核
職場居家式托育人員及雇主辦理登記之合法性,而申請職場居家式托育人員人事
費用者,則應進一步確認其委託或僱用關係及人事支出之合理性,分別依設施設
備及人事補助項目,調整應檢附文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三項,並
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四、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送托托兒服務機構之證明
文件,改以雇主補貼之規範及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審查依據,以符合實務需求,爰
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文字為「育兒補貼」,移列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