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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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投保單位最近三年之職業安全衛生辦理情形,為其最近
三年職業災害發生情形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並按附表之認定基準予以分級
,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
三、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按投保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辦理情形,計算調整
其行業別災害費率,保險人將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附表分級認定基準提供
之投保單位績效分級資料,每年計算減收或加收其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比率,爰於
第三項定明。又為鼓勵事業單位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對績效良好者減收及績
效不良者加收其行業別災害費率,參酌第五條所定範圍及對投保單位所生影響,
定明減收及加收比率各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其中再分五級以區別績效優劣程度
。
四、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投保單位,為第二條所定僱用被保險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